刑事检察工作须实现“三个并重”

【来源】: 检察日报 【发布时间】: 2014-06-06 
刑事检察工作须实现“三个并重”
 
王祺国

 

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修改后刑诉法重要任务的背景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增强程序的公开性、抗辩性和监督性来保障。刑事检察工作既有审查是否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出席法庭指控犯罪的承上启下的职能,又有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执行强制性诉讼手段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能。这些职能是刑事诉讼链条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有效进行的重要保证,会直接影响修改后刑诉法的全面、正确执行。

在全面执行修改后刑诉法的形势下,刑事检察工作需坚定不移地实现执法办案方式的转变,着力走优质高效、依法规范、理性文明的精细化的路子。在执法办案理念和方式上坚持“三个并重”。

坚持审查与调查并重,更加注重调查

长期以来,对于是否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刑事检察工作走的是一条审查型的路子。也就是主要根据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并辅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的讯问,来最终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审查型思路及其所形成的判断囿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如果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不齐、不实、不准,特别是移送的客观性证据材料不足,甚至人为地隐瞒一些对案件定性影响重大的客观性证据,就会对案件真相造成重大误判,导致源头预防失控,产生错案。

审查与调查并重,不仅指法律规定的审查起诉环节,依法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更多地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更主要的是指按着调查的要求上来开展审查工作,实行调查型的审查工作。也即,按照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全面开展对案件材料的审查、调查工作,决不拘泥于对移送过来的案件材料的审查,更不是仅对移送材料的形式审查。如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前后不一,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就应当通过审查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对犯罪嫌疑人的提审,与侦查人员、监管人员进行谈话,调阅看守所相关记录等,搞清侦查机关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如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结论有异议,就要开展对形成这些意见的过程、依据、方式、人员的调查;如案件中应当移送的指纹、血迹、毛发、体液等没有移送,就应当通知侦查机关及时移送,不能移送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如犯罪嫌疑人提出侦查讯问中有刑讯逼供情况,就应当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侦查机关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并按照举证责任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核实。

此外,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要更多地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从案件性质、证据特性出发,向侦查机关提出引导取证、开展讯问的具体意见,促使侦查机关依法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

坚持配合与监督并重,更加注重监督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坚持这一原则是刑事案件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保证。侦查、检察、审判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处于既相对独立又紧密联系的逐步递进的环节,在共同的诉讼目标追求上,分工和配合无疑是刑事诉讼流程畅通、形成合力的保证。同时,由于所处诉讼环节法定条件的差别和职能的不同,对案件的认识和认定会有很大差异,尤其是侦查处于诉讼的起始环节,证据的全面性受到严重限制,对案件前景会有很多想象空间,这就特别需要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理性的制约和监督。应当讲,我国刑事检察中存在制约不够、监督不力等问题,影响着批准逮捕、决定起诉的质量。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刑事检察职能的重要特色,是预防错案发生的重要机制。修改后刑诉法扩大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羁押的必要性审查,集中到一点就是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刑事检察必须把强化法律监督作为依法有效履行职能的重要方面,对公安机关是否立案、适用强制措施、采取侦查手段等加强同步动态的法律监督,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参加人员、录音录像等是否合法开展监督,保证侦查活动程序的正当性;对法院的审判组织、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严格遵守公开审判、二审终审原则等也必须加强监督。通过法律监督及时纠正对诉讼权利保护的失当和对诉讼程序适用的失范,保证刑事诉讼进程自始至终的合法性,形成建立在证据基础上案件认定上的同一性。

坚持检察标准与审判标准并重,更加注重审判标准

刑事诉讼程序是由不同诉讼阶段递进式链条组成的整体,各个诉讼阶段都有自身的法定适用条件和诉讼坐标,不能满足各自的程序条件和诉讼坐标,诉讼就会前后脱节、难以为继。就检察机关而言,在刑事诉讼中上承侦查下启审判,是决定刑事诉讼进程的中枢环节,审查是否批准逮捕要与侦查活动对接,有着自身的条件和要求;审查是否提起公诉要与审判活动对接,也有自身的条件和要求。

“铁路警察、各管一段”,是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阶段性所决定的,各自严格把好自己的“关口”是刑事诉讼程序顺利推进的前提。但是这些“关口”是有阶段性的和局限性的,在未经审判不为罪的原则下对刑事诉讼全过程没有终端性、决定性意义。

就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而言,依法交付审判是最终的目的,侦查是起诉的基础,但侦查、起诉都是审判的共同基础,为案件依法审判创造实体和程序条件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基本的诉讼目标。离开为审判服务,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就会迷失方向,就会失去原有之意。因此,按照审判标准来统领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符合刑事诉讼发展规律和共同目标。

站在这一刑事诉讼终点标准更严地把握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条件,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整个流程实体与程序上的同质性和刑事检察与刑事审判步调的一致性。在实体上,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审判机关对证据性和证明力的要求来高标准地把握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尽可能地与审判机关对证据内容和形式的要求趋同;在程序上,检察机关应当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强化举证责任,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审判机关对前期程序的正当性的肯定。以审判标准的思维和方式牵引刑事检察工作,是符合刑事诉讼属性和规律的,是对传统刑事检察观念和做法在深度和广度上的升华。有了这种高端性、前瞻性的视野,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就能够既立足自我、从严把关,又兼顾审判、对诉讼进行战略统筹,就能够更主动地实现与审判的有机接轨,更自觉地把握刑事检察工作的发展走向。这似应成为刑事检察转变执法理念、改进执法办案方式的一个着力点。

(作者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来源:检察日报)